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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法定保管的新规定:到宾馆酒店住宿,车辆被盗,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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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26 00: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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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寄存人到酒店里面住宿,到超市购物或者到餐馆就餐,然后将车辆,包裹等物品存放在指定的场所,如果相关物品被盗,或者毁损或者灭失,相关保管人,应该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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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事情过去屡见不鲜,现在民法典有新的规定,就是增加了法定保管制度。什么叫法定保管?就是过去不认为是保管或者对于是不是保管,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之下,现在从法律的层面直接予以规定,这就是保管。简单的说,法定保管就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管。

条文见文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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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什么是保管,保管是寄存人要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什么是转移占有?把车交给保管人,或者把车钥匙交给保管人,或者进行登记,凭登记条取车,都叫保管。现在大部分的停车场,虽然进行了登记,但是只要缴费,就可离场,来去自由,作为车场管理方是没办法控制车的,显然不是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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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讲的法定保管是对过去保管约定的突破,表面上没有达成保管的合意,但是从相关的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出合意,因此应该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我们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的,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按照上述标准仍然不能够确定的,就应该适用法定保管的规定,比如宾馆提供停车场,已经明确有了提示,本车场只是提供停车服务,只给一个地儿,相当于过去讲的场地租赁,并不提供保管服务。

第二,就是寄存人需要是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对于是否实际有相应的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去超市没有买的东西,但是寄存在超市里边的物品,如果有遗失也应当适用。

第三点就是寄存人将物品存放在指定的场所,指定的场所表明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对于寄存人的物品的保管有管理的意思表示,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物品将物品存放在指定的场所,就表明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达成了合意。至于保管场所是在室外还是在室内或者保管场所,是有人看管还是自助寄存,都应该在所不问,只要是保管人指定的场所就可以。

05要注意一下相关概念的区别,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涉及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强调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经营场所中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对于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注重的是对于人身安全的保障,针对确实的消费者以及潜在的消费者。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作为法定保管来说,更多的关注的是对财产的保管和保护。法定保管强调的是寄存人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保管人处就视为保管,这里的寄存人应当限定在保管人处从事上述活动的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06过去的案例五花八门:  比如针对消费者请求酒店对停靠在酒店停车场丢失的汽车予以赔偿。

下述判断来自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三十余份判决书的分析。

有的认为就不应该赔偿,为什么呢?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害,而不是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对于经营者来说,对于车辆也没有保管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经营者的法定保管义务应该是对旅客,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有看管的责任,而不应该对旅客顾客偶尔携带的,一般人通常不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法定责任延及车辆,则大大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有悖于诚信原则。

当然也有的案例就是因为旅客自行将车停在路边,那就自行担责。但有的案例,是按照酒店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车停在酒店大门外的市政管理的停车区域,最终造成车辆被盗,也是由顾客自行承担责任。

有的就认为应该赔偿,为什么呢,因为作为顾客入住酒店,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时候,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作为酒店来说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半封闭场所,并且在宾馆保安人员的引导下,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锁好车辆之后才到住宿的房间休息,所以作为酒店应该对顾客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作为酒店没有对车主发放停车卡,也没有对进出宾馆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检查,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了检查和防范,所以酒店应当对顾客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过去有的甚至用合同的附随义务来进行判断的,基于一个基本的诚信原则,到宾馆酒店住宿,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那么作为宾馆酒店有这样的附属义务,就是对于旅客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比例,法官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有的基于旅店的安全附随义务,旅店承担的是10%的责任,有的则承担了可能50%的责任,甚至成都的一家法院,二审改判要求酒店承担了70%的责任,在于当车辆被盗时由于小偷四五个,然后整个偷盗的时间持续了四五分钟之久,而酒店又有监控,表明了确实酒店不够尽责。

07  过去的案例五花八门: 比如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性质,有的法院认为这就是在经营场所当中形成的借用合同的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的关系。为什么认为是借用合同关系呢?因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保管物并没有转移占有。

因为作为寄存人而言,当他看到自助寄存柜上面的提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情况之下,作为寄存人仍然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表明了他不愿意将自己的物品交给超市保管,而只是愿意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的存放。

过去是这样的认识,现在仍然是这样的认识,最主要的理由在于普通保管合同是完全转移了保管物的占有,而自主寄存类的特殊保管关系,经营者并不占有存放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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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是涉及到法定保管的费用和责任问题,对于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那么视为无偿的保管,对于保管是否有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是在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提供免费保管服务的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按照经营者指定场所寄存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是有偿保管,还是按照无偿保管承担责任,实践当中就有很大的争议。

因为有的意见认为,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言,到宾馆住宿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实质上是宾馆与旅客之间形成一种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宾馆之所以没有收保管费,是因为旅客是该宾馆的顾客,已经与宾馆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停车费用隐性的包含在住宿费用之内。

在这合同关系当中,宾馆的义务是提供适合于住宿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那么作为车辆是旅客的财产,宾馆理应保证好他们的安全,这也是诚信基本原则的体现。

但是如果没有真正消费的消费者,又无偿的寄存在经营着指定场所的物品,认为有偿保管关系则比较牵强。

        附:民法典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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