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公司法就股东的出资安排给予了股东和公司充分的自治权,有效地提高了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但随着公司的逐步发展和运营活动的展开,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安排可能已经无法满足公司运转经营需要,那么,此时能否通过公司决议对出资安排进行变更就成为公司运营过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通说认为,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出资安排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只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为逃债而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等),则无论是变更出资期限还是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均无法律上的障碍。但在部分股东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公司决议(资本多数决方式)变更出资安排,学界和司法实践尚无统一的认识。考虑到变更出资期限尤其是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为实践中变更出资安排的最常见形式,本文主要以变更(提前)出资期限为例,兼顾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公司决议变更出资安排的合法性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并无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予以约定。对于能否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只要按照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变更股东出资期限。
该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和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公司在成立时,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虽然约定了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但该期限并非一成不变,也不意味着股东必须到最后一日才缴款,股东应该在这个期限内做好随时出资的准备。在这个期限内,只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就可以变更出资期限。
观点二:出资期限可以通过公司决议进行变更,但这一变更应当具有正当性理由及符合一定条件,且不得滥用股东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出资期限虽然是章程规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到股东个人自身权益,不能随意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期限,强迫小股东接受。要求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必须具有出于挽救公司等正当性理由(如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缺乏资金,不能够及时补充,公司将面临严重的经营风险,甚至濒临破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除此之外还应当给予股东合理的出资期限,并经过法定程序,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如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一般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观点三:一般不允许通过公司决议对出资期限进行变更。
该观点认为,通过公司决议任意修改出资期限违背“出资自愿”原则。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如果允许通过公司决议随意改变出资期限,必将违背不同意修改出资期限股东的意志自由,侵犯其在先的合法的期限利益。且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等事项,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畴,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不能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任意变更。
比较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公司能否通过公司决议变更出资期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亦较为突出。其中,观点一过于宽松,如果被滥用则可能引发大量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违法情形。观点二在实践中为一些法院所采用,但该观点看似能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但实际上与公司法的的基本原则未必契合,在具体操作时也很难把握“正当性事由”的认定标准。
相对而言,笔者倾向于认可观点三。笔者认为,除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可轻易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更不可允许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变更(提前)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涉及公益或章程对此事先有授权的除外。理由如下:
第一,出资系股东约定事由,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其他股东出资期限有违契约自由及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公司设立前,是否出资、何时出资、出资多少,均在自愿的基础上由公司设立时的各股东平等协商确定。因此,出资事项应属契约范畴而非公司治理范畴,不适用公司治理范畴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公司设立后,违背股东意愿,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强行变更其他股东出资期限,不仅是对表决权的滥用,更与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的原则相悖。
第二、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该利益不应被轻易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换言之,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该利益为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亦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应被其他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或剥夺。
第三,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股东自益权范畴,自益权事项亦不能被其他股东通过决议变更或剥夺。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权从学理上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分红权、股权转让权等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等。股东的出资期限、金额和方式等,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畴,属于股东的自益权。虽然法律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但出资期限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范围,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变更,显然侵害了反对变更的股东的自益权。在葛毅炯与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件【(2019)沪01民终6865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涉案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要求部分股东提前出资的行为,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章程内容中涉及到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因此,出资期限等涉及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如需变更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协议一致,未经过利害关系股东的确认,为该股东设定义务、增加风险的决议无效。
第四,允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践中,公司股东在出资能力方面可能有较大差异。如资金较为充裕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变更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若中小股东无法履行该等决议时,大股东就可以追究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责任,甚至对其进行除名。或者说,无法提前出资的股东可能因此被限制乃至剥夺股东权利。如该等路径畅通,则大股东均可通过此种方式打压、排斥与其意见不合的中小股东。由此,中小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第五,公司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出资期限(强迫其他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如上所述,股东享有出资自由以及按照最初章程约定的合意进行出资的权利,即便公司经营存在合理需要,也不应当通过强行加重股东出资义务的方式予以解决。事实上,当公司发展与公司资金充裕度发生冲突时,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借贷、增资(自行增加投资或引进外部投资者)、大股东自行提前出资(但无权强迫中小股东也提前出资)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强行要求其他股东提前出资并非解决公司资金问题的唯一途径,更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而从情理上说,大多数时候股东并非不愿为公司分忧,而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因此,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强迫其他股东提前出资实为强人所难,不仅于法有悖,更于理不合。
虽有上述分析,但笔者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都不可通过资本多数决变更出资期限。以下两种情形应可开许:
一是涉及公共利益。当提前出资的目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决议应被认定为有效。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学界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正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始终居于优先地位。法律应当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但个别股东的利益假如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还是应当适当让步。比如新冠疫情期间,生物医药公司受国家调度生产疫苗,为了生产足够多的疫苗只能通过公司决议提前出资来充实资金,那么此种为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利益作出的决议,即便有个别股东持有异议,也可认定有效。但是,正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能够限制个人自由和利益,因此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在实践中谨慎使用。
二是章程的事先授权。前文已述,通过资本多数决变更出资期限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但若各股东已事先通过章程约定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等于该等股东让渡或自愿限制了自身权利,此种情形下通过资本多数决变更出资期限的公司决议应属有效。
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通过出资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关于股东出资方式能否通过公司决议变更,最高院在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87号】中有过相关论述。在该案中,在论述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时,最高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由此可见,最高院并未对出资方式是否可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绝对判断,而是认为应当综合认定。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最高院阐述的是涉案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是否”变更问题(即事实认定),而非“能否”变更问题(即法律适用或价值判断)。因此,上述案例并不能证明最高院已认定出资方式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变更。
笔者认为,出资方式能否决议变更原则上同样应当适用出资期限能否决议变更的判断逻辑。并且,出资方式显然是股东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变更,不仅于法有悖,更在实际操作的层面缺乏可行性。
此处变更出资金额指的是在不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内部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金额(而非决议增资时要求股东增加投资)。该种情形虽较为少见,但经济生活中仍实际存在。
就此,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实质是加重部分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也减轻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对该问题的判断同样适用能否通过资本多数决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理由。并且,较之通过公司决议变更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变更出资金额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因股东本身具有按照章程进行出资的义务,如果只是将出资期限提前,一定程度上并未特别加重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出资金额是股东根据自身财力对公司作出的承诺或者说承担的义务,更不可任由其他股东通过决议方式强迫增加。此种通过决议方式增加部分股东出资金额同时减少其他股东出资金额的做法,不仅是对股东出资自愿原则的粗暴践踏,更显失公平,合法性明显缺失。
此外,该问题也可以比照增资进行推理:实践中,一般来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不能对股东是否认缴、认缴多少作出决议。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并不会被强迫认缴增资,仅可能因他人增资而被稀释自身持股比例(但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实际上增加出资金额就类似于要求股东认缴增资,那么,既然不能强迫股东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当然也不能强迫股东增加出资。
四、被资本多数决加重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被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一种救济制度。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不履行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进行直接除名,无疑是化解股东矛盾,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有效路径。但是,被资本多数决加重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随意适用除名制度剥夺其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通过公司决议变更出资安排应受到严格限制乃至被否定。那么,原本就不能强迫股东变更出资安排,自然更不能以此为由对其进行除名。而从情理上说,当公司经营确实出现资金缺口时,公司其他有实力的股东大可通过增资等方式解决。相应的,未追加出资的股东的股份将被稀释。换言之,其已承担了未追加出资的不利后果,不应再承担除名这种极端不利后果。或者说,不能因为其无法履行新的被强加的出资义务就剥夺其既有的股东权利和资格。
当然,若各股东经协商一致均同意变更出资安排,个别股东又无故反悔,或投赞成票后有实力出资而拒不出资,此种情形下可以对其进行除名,但也要符合相关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除名的基本裁判规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解除股东资格属于较为严厉的措施,应只适用于完全未出资的情况,不适用于未完全出资的情况;
第二,除名前应当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给予合理期限缴纳出资,不得直接予以除名;
第三,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解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为保证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当在判决时释明,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减资或者补足出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对通过公司决议变更出资安排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全体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等进行变更应受到严格限制乃至否定(其中,出资金额尤为不可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变更)。唯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或章程事先授权的情况下,上述事项或许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变更。而被资本多数决强加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亦不应被除名。
而对于有意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变更出资安排的公司或股东,笔者建议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通过章程获取授权。如此,方可有效避免日后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