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成浩,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论对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例外情形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予以撤销的权利。实践中,人们对于个别清偿予以撤销的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存在分歧。本文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分析和梳理,提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应当既包括财产性受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受益的观点,并从实务角度探讨了不应撤销的具体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所指向的是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其撤销权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颇有争议。
按照法条文意,形式上,相关行为只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出现个别清偿行为;第二,个别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第三,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第四,个别清偿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即可以纳入被撤销的范畴。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将主观因素纳入破产撤销权的考量范围,实践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管理人与法官考察的主要是客观方面[1],大量的争议集中在两处:第一,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第二,个别清偿是否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但书条款。由于规定的模糊与标准的缺乏,以上两类争议中,尤以后者为甚。 目前的企业破产法未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至于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给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带来困惑。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列举了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五种情形,具体为: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个别清偿; 在此解释出台之前,关于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适用的争议较多,依笔者看来,此解释明确列举的四种情形,系吸收了理论与实务届基本达成共识的内容,但这并非意味着争议消散,也绝非意味着第三十二条的例外情形仅此四种,理论与实务届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仍在进一步探索中。
域外立法例上,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4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并支付对价的情况应排除于“对先前交易的调整”[2],以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美国破产法则列举了多达九种“偏颇撤销权”的除外情形,分别为[3]: 1、新对价(new value)的同时交易[547(c)(1)]; 2、常规营业给付[547(c)(2)]; 3、按揭贷款(enabling loan)[547(c)(3)]; 4、新对价的预付款[547(c)(4)]; 5、浮动担保权[547(c)(5)]; 6、法定担保权[547(c)(6)]; 7、家庭抚养费[547(c)(7)]; 8、低于600美元的小额个人消费支出[547(c)(8)]; 9、低于5475美元的小额非消费支出[547(c)(9)]。 有学者认为,如同美国破产法项下的新对价的同时交易,中国的企业破产法中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个别清偿仅指对原已形成之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同时履行行为,如即时结清的买卖[4]。美国破产法中偏颇撤销权除外情形的具体含义可见相关论著[5]。域外的立法例并非本文讨论重点,笔者在此不赘述。域外的立法例研究可以给前进中的破产法律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更多启示。
破产实务面对的是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商业活动。实践中,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相当复杂,背后的原因、动机、目的多种多样。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的法律体系中,仅明确四种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难以满足破产实务中对于相关行为应否撤销的甄别需求,不利于打击恶意逃废债,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益,汉语解释为“增加”或“利益”[6]。有学者认为,所谓“受益”并非是指有对价,而是指这种支付是否具有偿还以外的利益[7]。笔者认为,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增加”(释义一)或“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利益”(释义二)。逻辑上,释义一包含于释义二之中,是释义二的表现形式之一。申言之,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利益,狭义理解,是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者使债务人财产得到非财产性利益;广义理解,包括避免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或者避免使债务人财产出现非财产性损失。 (一)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者使债务人财产得到非财产性利益 会计学意义上,使债务人财产增加的表现形式是提高债务人的净资产,这种增加应当可以被数字计量,且具有即时性,例如销售货物与服务中获得盈利。那么,清偿债务如何使得债务人财产增加呢? 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100万元,在危机期间对乙以30%的比例“打折偿债”,并约定甲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甲按比例还债后全部消灭。此前,甲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账款科目记有应付乙100万元。通过对乙清偿后,甲的应付账款减少100万元,即负债端减少100万元;付出偿债资金30万元,资产端减少30万元,差额70万元进入营业外收入,甲的净资产增加7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0万元 营业外收入 70万元 这笔个别清偿使得债务人以优惠的对价减少了债务,债务人的净资产增加,原则上不应被撤销。
被会计计量的财产增加比较直观,容易为各方接受。使债务人财产得到非财产性利益,则容易被忽略。所谓非财产性利益,系难以被计量的利益,包括法律、商业、人事、生产、经营中的利益,可以包括企业声誉的提升、机会利益的取得,甚至企业市场生存空间的扩大。 债务人甲在危机期间对供应商乙进行全额偿债,获得了乙提供的关键技术支持服务,该种服务对甲的生产相当重要,若无此服务,生产受困。 此案例中,甲对乙的清偿符合被撤销的几乎所有客观条件,个别清偿后,净财产没有增加。但是,甲获得了生产上的某种重要资源,属于非财产性受益,笔者认为,不应被撤销。
非财产性利益的获得相对模糊、抽象,较难被定量化,实务中常常难于把握,易引起争议。实际上,相关的争议属于证据学范畴,换言之,是如何证明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了非财产性利益的问题,而不是应不应当将获得非财产利益纳入考量范围。因此,不应因难于证明,而因噎废食,否认债务人获得非财产性利益也属于例外情形的内涵之一。从管理人履职的角度,若是此类非财产性利益的判断于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后决策。 (二)避免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或者避免使债务人财产出现非财产性损失 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助债务人财产增加与避免其减少,助债务人财产获得财产性利益与避免其出现非财产性损失,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在定义中的两面。
避免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是可以被会计计量的使净资产避免减少的情形。较为典型的是债务人通过偿债,避免支付违约损失、利息、滞纳金等。避免使债务人财产减少,蕴含了破产财产的等值交易,即以价值100元的商品A兑换价值100元的商品B。现实生活中,交易价值是否“等值”的判断并不容易,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早已不是简单的等值商品交换,几乎难以寻觅纯粹的等值交易,因为交易本身包含着利润价差。所谓等值,其实是一种对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价值判断。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中,债务人受制于各种因素,完全可能因急于变现财产而贱卖,也可能因急于购入商品服务或获得后位新价值而高买。等值的判断不应机械刻板,需结合市场规律、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甚至债务人的主观善意程度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在应对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时,被告若抗辩个别清偿避免了债务人的财产性损失(通常为违约金),似乎较易为法院接受。 某法院认为,破产企业退还银行19972588.47元系履行合同义务,不仅避免了将来的违约赔偿,也未增加破产企业其他经营成本,客观上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8]。 某案中,被告抗辩称,个别清偿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正常交易行为,避免了违约损失,亦为了保持良好信用以获得其控股股东的后续借款和保证担保,该清偿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亦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此观点得到法院支持,驳回了管理人的撤销权诉请[9]。 避免使债务人出现非财产性损失,是难以被会计计量的避免净资产减少的情形,例如避免债务人贷款逾期、降低信用、失去商业机会、社会评价降低、商誉贬损等。由于难以被会计计量,很难特定化。证据学意义上,对消极行为的证明难度较高,加之其具有不必然发生的特点,加大举证难度。实务中,大量未被法院采纳的失败的抗辩意见,源于被告对个别清偿行为降低了债务人非财产性利益损失的失败举证。
某案中债权人抗辩称“债权人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债务人,用于债务人税款抵扣,避免债务人被税务处罚,且债权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即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使公司受益”。法院认为债权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受益[10]。 某案中债权人某银行支行抗辩称“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破产公司贷款的到期利息,由于该到期利息的正常支付,使得破产公司的贷款得以正常延续,避免出现因违约而导致被提前收回,收取高额罚息复利的风险,同时也取得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使得破产公司财产受益[11]”,终审法院认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第三十二条撤销的是已经完成的行为,在现在的时点去衡量过去的行为是否受益,不应按现在的环境与标准,而应以过去的环境为丈量的尺度,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要义之一。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例一中的甲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清算,普通债权的最终清偿比例为5%,大大低于破产前对债权人乙的清偿比例。此时,先前对乙的30%清偿是否应被撤销?支持对乙的清偿应撤销者的主要观点为:因对乙个别清偿,使其清偿率高于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的获偿比例,对其他破产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上,对受益时间点的探讨不应与受益对象“债务人财产”割裂开。衡量行为不应被撤销的标准是“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是“债权人受益”。尽管对乙的个别清偿可能对破产债权人有损,但以清偿行为当时的净资产看,对债务人财产实现了增加,该清偿行为可不予撤销。如果将对乙的清偿是否应被撤销的悬疑,留待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最终确定方才解开,较长时间内,该清偿行为的有效性存在持续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 除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列举的四种情形,有学者建议,应借鉴他国立法例,扩充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危机期间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例如美国破产法项下的同时实施的交易例外、常规营业中的付款例外、后续返还的新价值例外、浮动担保的固定价值例外等[12],笔者深以为然,并认为,以下情形亦应当纳入在第三十二条的除外情形中: 债务人在危机期间往往出现密集的对中介机构的服务需求,体现在法律、财务咨询审计、税务咨询、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资产拍卖服务等等。以法律服务为例,债务人深陷危机阶段,急需专业人士协助其梳理、分析、处置债务重组、兼并收购、诉讼应诉、劳动人事、刑事、公司法律事务等事务,聘请律师处理专业法律问题,是债务人合乎理性与商业习惯的处理方式,可以尽量避免更大的风险,或更大的损失,其他中介机构服务同理。因而,聘请这些中介机构为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提供专业服务,实则上是避免债务人的财产出现更多的损失,是令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如果此类个别清偿,有被撤销的风险,将可能出现深陷危机的债务人请不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窘境,不利于债务人走出困境,也不利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健康发展。
有学者将债务人在危机期间聘请中介服务等事项的支出,归为“长期合同到期后合理期限内的支付”,主要包括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保护长期合同届满后合理期间内的支付,是充分尊重企业经营及破产实践的规律[13]的体现。在各类中介机构服务中,代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律师费用,即债务人在破产前“最后一公里”的法律服务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笔者看来,该笔个别清偿令债务人财产受益显而易见,这好似人体生病需抢救时,呼叫救护车送医院的救护费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护。此类费用如有被撤销的风险,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恐将无人肯伸出援手。
本节讨论的中介机构费用须符合相关行政机关的计费标准或计费规定,以无显失公平、转移财产为前提。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了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个别清偿,可不予撤销。实务中,所谓“基本生产需要”的限定标准较难把握。为维系债务人的生产需要,支付供应商货款以继续供货、支付施工队工程款以继续施工、支付银行贷款以维持信用、支付租金以继续承租……往往都可能是债务人的基本生产需要。归根结底,债务人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特征在于“清偿的必要性”。实务中,可有如下两个判断标准: 1、债务人所为个别清偿是经营范围内的必要活动,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前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延续。例如为延续生产,采购必要的生产资料。又如对税款的继续缴纳,均是其正常经营范围内的必要活动; 2、债务人所作的个别清偿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生存利益摆在显要位置。此种情形下,典型的不应被撤销的必要清偿行为,是债务人支付水、电、煤等公共开支的行为,此已正式列入司法解释之中。公共费用的交纳涉及电力、水务、煤气、电信等相关企业,上述类别的公共设施直接维系着债务人基本的生产经营秩序,尤其对于生产类企业而言,拖延支付上述费用极有可能导致债务人相关公共设施被迫中断使用,使债务人无法生产或生产效率大幅降低,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另一个层面,债务人陷入危机期间,应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继续交易以留存债务人的运营价值,而不是动辄撤销交易。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个别清偿,不作撤销,这样的处理具有保护职工利益,维系社会稳定的导向,也具有维护债务人基本生产经营的作用。
与危机期间支付劳动报酬同样常见的,是因缩减企业开支而发生的债务人(大量)遣散与安置员工的行为,包括对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尤其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是伴随裁员必然发生的个别清偿,其不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体系中,未被纳入可撤销的例外情形之中。但是,因遣散与安置员工而发生的其他方式的个别清偿,如果清偿时合乎法律规定,原则上理应不被撤销。
有学者提出,此类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规定,变相赋予了劳动债权更优先受偿的地位,改变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关于破产债权顺序的规定,动机虽然在于保护弱者,但可能严重冲击债权平等原则和破坏担保交易[14]。笔者认为,大部分时候,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劳动债权的个别清偿与保护担保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并不矛盾。以合法有效的担保财产,特别是不动产、机动车等,对劳动债权进行个别清偿,若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难以操作;而以未经登记的担保财产对劳动债权施行个别清偿,担保权的成立与否本身存疑,不存在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问题在于,对于担保权利是否登记客观上并不影响财产处置的财产类别,例如机器设备、存货等,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仅为已抵押的机器设备,破产前债务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置变现机器设备,并以变现后所得清偿职工债权,此种清偿若不被撤销,确实可能对抵押权人构成冲击,等于变相改变了清偿顺位。笔者认为,破产前对遣散与安置员工而产生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如出现担保权人因之利益受损的情形,担保权人可通过追究债务人股东、高管等责任的方式,实现利益平衡。 对行政机关履行缴付义务,涉及的主要是税收缴纳及相关行政缴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相应罚款。从另一角度看,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及时缴纳税款,可以避免行政处罚进而避免债务人财产减少,可视为对债务人财产有益的行为关于税收缴付的不可撤销性前文已述。
行政缴付、行政罚款可被撤销的前提是其被视为债权,对此《企业破产法》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有学者据此称其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15]。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与《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没有冲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是债务人对个别债权的清偿行为,上述罚款、费用本身不属于债权,故不能适用第三十二条对其撤销。 实务中,较多临近破产的企业为了摆脱债务泥潭,在破产前夕以“打折偿债”的方式与大量债权人进行谈判,尝试债务重组,这往往是债务人尝试自救的最后手段,如本文的例一。
此类偿债方式,有的采取了一视同仁式的清偿比例,有的则是度身定做式的偿债方案,有的兼而有之。大部分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往往提供不同的清偿比例,且不一定惠及全体债权人,这使得其很容易具备“个别清偿”的特点。
争议在于,打折到何种程度,可以避免被撤销,撤与不撤的界限在何处?朴素地看,一折、二折比例的偿债或许“划算”,八折、九折偿债已经难言便宜,若叠加偿付时间、以物抵债、担保责任解除等变量,打折偿债可以衍生出多种组合,变得相当复杂。笔者认为,如果此类个别清偿在债权人、债务人达成清偿合意的时间点上,个别清偿的安排于债务人而言可以被会计计量为净资产增加,或者债务人因个别清偿得到非财产性利益,便可以理解为于债务人财产有益,原则上不应被撤销。 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是破产撤销权中争议相当集中的领域。一方面,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中往往有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即在债务人出现资产负债状况恶化等情形时,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这往往直接导致债务人资金链瞬间断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债权金额通常较高,从提高债权清偿率、提高管理人报酬的角度,管理人有发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理由。需说明的是,讨论此问题前,债务人对有担保财产的金融机构的个别清偿,已明确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除非债务人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这一点已写入司法解释。
实践中,各地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启动了较多此类诉讼,通过案例研究可以发现,几乎同样的情形,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处理下,可能获得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比较突出,显出实务界在此问题上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利益主体间分歧较为严重,博弈激烈。 法院认为,银行的自行扣划产生个别清偿的后果,实质损害了其他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有违破产法以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本意[16]。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公司向银行支付了到期的借款利息,该清偿行为确实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但破产公司清偿的是到期应付利息,如不支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破产公司将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是贷款被提前收回,并需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由此可见,破产公司对民泰银行城关支行的清偿行为使其避免了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清偿行为事实上使破产公司的财产受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从当事人举证不利的角度,判决银行败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当时破产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构成破产原因。诉讼中,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案涉清偿行为使破产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故破产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破产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8]。 笔者认为,危机期间的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归还贷款,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1、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正常还贷; 2、金融机构获悉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还贷,债务人按合同约定还贷; 3、金融机构获悉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动划扣债务人资金。 第一种情况归入债务人正常的生产营运开支,且避免出现违约与信用降低,可不予撤销。第二、第三种情况的差别在于是债务人主动还贷,还是银行主动扣划,前者是债务人履约,后者在合同安排下也可以是履约行为,但实际是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获得个别清偿。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二、三种情形均已满足撤销权的行权的客观条件,且难以纳入除外情形。在个别省份的司法文件中,已被确立为应予撤销的情形。例如,北京高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提到“(银行自行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划扣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权与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博弈的态度[18]。 站到更高的视角看,破产企业在危机期间对金融机构还贷的行为应否撤销,并不单纯是破产法的问题,它可以延伸至银行经营、金融监管甚至金融安全、金融稳定。在持续的研究、论证、博弈之后,各方终将在某一个点位取得利益平衡,并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规则。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履职的利器,合理使用,有助于归集破产财产,提高清偿率。若被滥用,将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在难以判断清偿行为性质时,适用法律应更多考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等因素[19]。设想,债权人在正常履约后,若因为债务人在六个月内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之前的清偿行为面临被撤销,这将使得大量正常的交易陷入不稳定的惶恐之中。除外规则的适用调剂了破产撤销权的“刚硬”,使相当一大部分正常交易免于被撤销。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律体系对于破产撤销权除外情形仍没有详细的解释,列举情形亦较少,这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裁判空间,有的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亦纳入考察范围,实是对善意第三人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的弥补,也是法官从立法目的出发,在利益平衡层面探寻裁判逻辑。这从侧面反映出因法律规定的不足所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在未来的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及后续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期待第三十二条得到进一步细化,对危机期间个别清偿撤销的构成要件得以重构。李成浩 合伙人 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业务专长:破产重整,诉讼仲裁,涉外业务 lichenghao@mhplawyer.com 1、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 2、丁昌业 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3、[美]Charles Jordan Tabb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 4、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5、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 6、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物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 8、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总第153期)。 9、丁文联,《破产财产的分配》,载李永祥、丁文联,《破产程序运作实务》,2007年4月第1版。 10、许胜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 11、吴庆宝,王建平,《破产案件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1] 实务中,有一定量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法官将主观要件纳入第32条所指的应否撤销的考察范围。例如,在胡利玲、刘骐宁撰写的《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构成要件实证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其中提到,在其研究的186份判决中提及行为主观要件的有28份,其中19份判决认为,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须认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则不能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并以“债务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为由判决不予撤销。 [2] 丁昌业 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75页。[3] [美]Charles Jordan Tabb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540页。[4] 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物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212页。[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第237页至241页。[6]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1月版,第534页;[7] 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8] 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2号。[9] 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案号:(2020)甘0121民初1658号。[10] 江阴市东方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号(2018)浙06民终3509号。[11]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案号:(2018)浙03民终1221号。[12] 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总第153期)[13]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401页。[14]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416页。[15] 丁文联,《破产财产的分配》,载李永祥、丁文联,《破产程序运作实务》,2007年4月第1版,第387页;[16] 新昌县振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号:(2020)浙0624民初2687号[17] 舟山市新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号:(2019)浙09民终140号[18] 许胜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第51页。[19] 吴庆宝,王建平,《破产案件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29页。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君悦律师事务所” 往期推荐:专家谈管理人实务暨房地产企业破产疑难问题、重整、预重整、和解、涉税法律实务 推荐:【干货】王欣新 | 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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