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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长辞职,国航索赔1066万元,结果如何?(二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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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5 16:4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3民终8132号
裁判日期:2022.07.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林新篇,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雪,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30号院1号楼1至9层101。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郁子,女,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新篇与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张阳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新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王嘉雪,上诉人国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新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林新篇无需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林新篇与国航公司并未就所谓培训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合同、约定服务期,应当视为没有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未满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培训费返还的规定。而本案中林新篇与国航公司并未就所谓培训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合同,更没有对相应的服务期限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等于培训合同的服务期,将劳动合同期限认定为服务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国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培训林新篇支付的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国航公司就其主张的培训费未提供任何专项培训发票,转账凭证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国航公司为其主张的对林新篇进行的培训做出过任何费用上的支付,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国航公司组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培训林新篇支付了任何费用。2017年1月4日,民用航空局发布《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航发[2017]10号文),根据民航发[2017]10号文的相关规定,飞行员的培训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市场化的培训费进行计算,按照当前市场行情,可以百度搜索“自费飞行员”,其中的搜索结果中第四条即可得知,现市场对执行CCAR121部的飞行学员进行培训至其取得相应飞行资格的费用最低为47.8万元,最高为100万元,即便是按照南方航空公司官网公开的自费飞行员的培训费价格也仅为71.8万元,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已经被废止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的标准计算为210万元。即使按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计算林新篇应当支付的培训费,也应当按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的相关规定,在飞行员服役时间超过10年后开始逐年递减,每超出一年递减20%。林新篇于2008年入职国航公司处,2020年提出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服役期限已达12年,即使依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的规定,也应当递减28万元的培训费。

一审法院采信国航公司的主张,适用被废止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判决林新篇应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做出林新篇需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的判决所依据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以下简称法发[2005]13号通知)中关于飞行员培训费的相关条款已被2017年1月4日,民用航空局发布民航发[2017]10号文所废止,不再具备用以计算飞行员培训费的效力。一审法院依已被废止的法规判决林新篇应当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飞行员复训的有效期仅为六个月,复训对应的服务期不应超过六个月。依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第121.455条规定,只有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了相应型别飞机和相应机组成员位置的下列训练,方可以担任该型别飞机的机组必需成员;这些训练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由此可见,国航公司对飞行人员进行培训不但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正常开展业务的必然要求,其训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其自身运营需要,从而为本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要求劳动者返还培训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飞行员“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此即为飞行员的定期复训。飞行员的复训每半年进行一次,每次复训的有效期仅为六个月,其相应的服务期也不应该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每次复训后服务六个月也应当视为完成了复训培训的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对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此,林新篇就该费用也仅需支付最后一次复训后尚未完成的服务时间所对应的复训费用。

国航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新篇的上诉意见。

国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林新篇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533万元人民币;三、改判林新篇向国航公司支付违约金533万元人民币;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林新篇承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8年期间,林新篇由国航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林新篇至国航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2008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在乙方赔偿完毕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续林新篇在国航公司处工作,经历了初始培训、各种机型的改装培训和后续培养、复训等过程成为机长。2020年10月29日,林新篇作出《辞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请公司依法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请将本人的飞行技术相关材料留存在公司,后续如果本人去往其他航空公司继续飞行,按照五部委104号意见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和《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办理飞行员流动手续”。根据飞行员的培养规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十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需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得惊人。航空公司培养一名机长,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005年7月25日法发[2005]13号文将该意见转发,并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规定,考虑到目前飞行员短缺的情况并参照行业内飞行员有序流动补偿费用标准,确定的有序流动补偿费用税后标准为:机长(含以上)不低于人民币380万元。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九条,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金额难以弥补国航公司的所有损失。

林新篇辩称:不同意国航公司的上诉意见。

林新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新篇无需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

国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新篇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人民币533万元:2.判决林新篇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人民币53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林新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5日,国航公司(甲方)与林新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岗位)工作;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时解除外,其它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乙方赔偿完毕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在试用期内……(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2020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国航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林新篇:1.支付培训违约金533万元;2.支付培训费533万元。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770号裁决书,裁决:1.林新篇支付国航公司培训费210万元;2.驳回国航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国航公司与林新篇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争议。

国航公司主张林新篇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造成培训费等费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763号裁决书、《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飞行记录簿予以证实。林新篇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劳动合同中合同期不等于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费用,认可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已被作废,且即使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也并非国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认可飞行记录簿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培训费,林新篇认可国航公司提交的飞行记录簿,该飞行记录簿显示,林新篇参加了国航公司为其安排的培训活动。同时,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故林新篇在国航公司多年担任飞行岗位,在此过程中国航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因此,林新篇提出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国航公司的培训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林新篇工作经历等情况,并参照民航业培训费的一般标准,酌情确定培训费损失。国航公司在提出要求林新篇支付培训费损失的同时,另行要求林新篇支付违约金,综合国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支持国航公司培训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新篇支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2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林新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新篇是否应当支付国航公司培训费,如果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应当如何确定。

林新篇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国航公司,担任飞行岗位,在进入国航公司工作期间,国航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林新篇亦认可国航公司提交的飞行记录簿,该飞行记录簿显示,林新篇参加了国航公司为其安排的培训活动,故林新篇提出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国航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由于国航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实际支出培训费的原始凭证,因此本院对国航公司所主张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林新篇应支付国航公司培训费210万元并无不当。林新篇、国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新篇、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林新篇、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阳

二O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苗振跃

书记员: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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