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加入慢享
猜你喜欢
旅行常客论坛

关注!加工增值免税政策如何实施?8月1日,邮轮相关政策实施!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1-7-15 10: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7月8日,海关总署印发《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点击查看全文),明确对在洋浦保税港区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有进口料件或者含有进口料件且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内销的,免征进口关税。

7月13日,海口海关发布《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海关实施暂行办法》。

☆ 详细规定加工增值涉及的企业管理、产品备案、货物出区进口申报等业务流程操作。

☆ 进一步明确企业申请享受加工增值政策采用自主核算、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细化对加工增值不满30%的产品的管理。


全文如下


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
税收征管海关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洋浦保税港区先行先试作用,规范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署税函〔2021〕1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海关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含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含30%,下同)的货物,经洋浦保税港区进入境内区外的,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含60%);
(三)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四)按照海关认可的方式及数据标准将企业生产数据与“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洋浦公服平台”)联网,报送的信息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且可追溯,符合海关税收征管和后续监管要求。
第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洋浦保税港区鼓励类产业企业进行备案,实施“一企一户”管理制度。备案信息包括企业信息,企业主营业务归属于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条目、产品名称以及描述(如主要料件、加工工艺概述等)。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洋浦公服平台推送至海关。
第五条 含进口料件享受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内销货物,加工增值应超过30%(含)。具体计算公式(以下简称公式)为:
〔(货物出区内销价格-∑境外进口料件价格-∑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境外进口料件价格+∑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 〕×100%≥30%
计算公式中有关价格的确定,参照《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相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货物出区内销价格,以备案企业向境内区外销售含有进口料件的制造、加工所得货物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二)境外进口料件价格,以备案企业自境外进口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且应包含该料件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以自境内区外采购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包含该料件运至洋浦保税港区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在洋浦保税港区内深加工结转总体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内销适用该政策。
计算公式中,境外进口料件价格为区内各加工企业投入境外进口料件价格之和;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为区内各加工企业投入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之和。
区内加工企业应是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的洋浦保税港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第六条 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免征进口关税:
(一)境外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
(二)仅经过掺混、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处理的;
(三)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第七条 不含进口料件加工后经洋浦保税港区销往境内区外的货物,无需满足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条件,即可享受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
第八条 符合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条件企业相关成品内销时,区内企业应登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海南特色应用”模块向洋浦保税港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海关监管辅助系统”(以下简称“海关监管辅助系统”)发起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备案申请。
企业申请享受加工增值货物免征进口关税的,应当准确核算,如实申报出区内销货物价格和按单耗比例计算的进口料件价格、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
第九条 海关监管辅助系统接收备案申请后,通过逻辑检控企业提交数据,判定是否满足加工增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系统自动生成该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以下简称“确认编号”),并将备案编号反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端;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系统将备案申请退回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端,同时反馈判定回执。
对出区内销价格、境外进口料件价格、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均未发生变化的同一备案企业的不同合同、批次加工增值货物,确认编号可重复使用;上述三项要素中任意一项发生变化的,则需重新申请确认编号。
第十条 对含有进口料件且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内销的,境内区外进口企业凭确认编号,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内销货物出区进口申报手续,进口报关单应按以下要求填制,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申报。
“申报地海关”填报“洋浦港海关(代码为6408)”;
“进境关别”填报“洋浦港海关(代码为6408)”;
关联备案号填写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确认编号规则为:A+4位关区代码+年份后2位+5位流水号(包含数字、字母);
征免性质填写为:496(“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货物”);
监管方式填写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征减免税方式填写为:“特案”(代码:4);
其他项目填制规范及进口监管要求,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含有进口料件但加工增值小于30%的货物出区内销的,享受现行综合保税区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企业可申请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选择以进口料件征收关税的,应一并补征关税税款缓税利息,其对应进口料件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规定的,可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相关申报要求及监管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的货物,出区内销的:
企业以实际报验状态申报出区的,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境内区外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内销货物出区进口申报手续,进口报关单应按以下要求填制:
“申报地海关”填报“洋浦港海关(代码为6408)”;
“进境关别”填报“洋浦港海关(代码为6408)”;
关联备案号填写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确认编号规则为:B+4位关区代码+年份后2位+5位流水号(包含数字、字母);
征免性质填写为:497(“不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货物)”;
监管方式填写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征减免税方式填写为:“特案”(代码:4)。
其他项目填制规范及进口监管要求,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内销货物进口环节涉及税收征管其他事项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存生产及料件耗用数据,并将相关数据完整、真实对接到洋浦公服平台。海关将根据风险分析对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比例和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开展稽核查。
第十五条 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海口海关信息化系统上线同步实施,至2024年12月31日废止。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加快三亚向国际邮轮母港发展,支持建设邮轮旅游试验区,吸引国际邮轮注册。

7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邮轮港口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航线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在五星红旗邮轮投入运营前,允许中资邮轮运输经营主体在海南三亚、海口邮轮港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

推动邮轮海上游航线试点落地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壮大的海南邮轮旅游客源市场,推动三亚加快向邮轮母港方向发展,吸引更多的邮轮公司到海南登记注册。

亮 点

☆ 全国首创。

☆ 中资邮轮运输主体经营审批事权下放至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 取消了《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资质要求。

☆ 审批许可时限由20个工作日缩减为5个工作日。

☆ 允许中国内地居民持有效居民身份证,中国港澳台籍居民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即可申办登轮许可。


名词解释


五星红旗邮轮:注册地在国内的邮轮。
中资方便旗邮轮:中资参与投资或经营,注册地可在国外的邮轮。

全文如下


海南邮轮港口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

航线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邮轮港口海上游航线试点工作,明确各相关方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邮轮港口海上游航线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邮轮港口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航线试点及相关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游航线是指从海南海口、三亚邮轮港出发,在经批准的水域范围内航行,并返回始发港口,期间不再停靠其他港口的航线。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海上游航线试点的组织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关政策,督促相关部门及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落实部门监管及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海上游航线试点业务市场准入及运输市场行业管理,指导邮轮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部门落实邮轮港口经营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指导运输经营人和港口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省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游航线方案审核、协调处置试点邮轮中的涉外案(事)件。
  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海上游航线运营的安全应急综合管理工作。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海上游消费市场培育、宣传和旅游市场监管工作。
  省公安部门负责试点邮轮治安管控和试点邮轮涉外案(事)件,指导督促试点邮轮及港口经营人制定登轮安全管理、安检查危措施。
  省商务(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口岸工作的综合协调、通关服务优化、口岸运行保障工作。
  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试点邮轮在港监管,办理船舶搭靠许可和人员登轮许可,对进出口岸限定区域、上下邮轮的人员及其携带行李物品实施检查管理等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试点邮轮及其所载人员、行李物品、供船物料进出境时的检疫、监管。
  海南海事局依据我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相关法规,负责海上游航线试点邮轮港口国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游航线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工作。
  第六条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负责邮轮海上游应急体系建设及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在五星红旗邮轮投入运营前,中资方便旗邮轮运输经营人申请开展海上游航线试点业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中资(内地资本)出资比例不低于51%;
  (二)投入开展海上游航线试点业务的方便旗邮轮(拥有或者光租)适航、船龄不超过30年,且符合国家和海南省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要求;
  (三)拟停靠的码头符合港口总体规划,设施符合客运有关技术标准,按规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海上游航线业务,应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海上游航线业务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申请人拟开展邮轮海上游航线试点业务的方便旗邮轮的《国籍证书》《入级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客船安全证书》及附件P;
  (四)申请人《符合证明》,如果委托船舶管理公司代管,须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管理公司《符合证明》及安全委托管理协议;
  (五)如果航线投船为光租船舶,须提供光租合同;
  (六)已投保保险额度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旅客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合同;
  (七)邮轮船票样式;
  (八)拟停靠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的邮轮企业(经营主体)及邮轮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签发行政许可决定,通报省外事、旅游、公安、商务(口岸)、边检、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行政许可的有效期至五星红旗邮轮投入海上游运营。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中资邮轮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运输经营人)在开展海上游航线业务期间,应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 运输经营人提出运营航线方案申请或变更运营航线方案的,应提前2个月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运营航线方案等材料,运营航线方案具体包括航线及航行水域、时间及航次安排等内容。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省外事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按相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同意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运输经营人,并将审核结果通报省外事、旅游、公安、商务(口岸)、边检、海关、海事等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运输经营人并告知理由。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十条 运输经营人停开航线的,应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终止开展海上游航线业务的,应在终止经营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交回许可文件。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或停开航线的除外,运输经营人应妥善处理相关运输业务,保障旅客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邮轮运输企业及邮轮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海上游航线业务。经批准的运输经营人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海上游航线业务许可。
  第十二条 开展海上游航线试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移民局关于推广实施邮轮船票管理制度的通知》(交水规〔2019〕11号)要求,实施邮轮船票制度。
  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人应在邮轮开航前2小时停止对外销售船票,并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旅客和船员信息。
  邮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进出港口报告。
  第十四条 旅客应凭有效身份证件及本航次邮轮票务信息证明申办登轮许可,符合条件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签发登轮许可,为旅客提供快速便捷服务。
  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具体如下:
  (一)中国内地居民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出入境证件;
  (二)中国港澳台籍居民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三)外国籍人员持有效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运输经营人或其指定的旅行社(代理公司)应在开航前24小时按规定向始发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已有登轮人员信息及售票证明申办登轮许可。开航前2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售出的船票,由旅客本人持证件及纸质船票在验证现场申办登轮许可。
  第十六条 运输经营人和港口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运输经营人和港口经营人应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应急救援力量及相关设施设备,保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邮轮旅客应做好自身安全防护,登轮后配合邮轮开展应急撤离集合演练。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对登轮旅客及其携带或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拒绝运输。
  第二十条 运输经营人应对登轮旅客身份进行核验,发现旅客有未持有效登轮许可或者拒绝接受核验等情况,应拒绝运输,并及时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采取抽查方式对登、离轮旅客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人和旅行社应加强行业自律,依法诚信经营。严禁恶性竞争、强制消费和价格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开展涉黄涉赌涉毒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海口海关应督促运输经营人落实进出境邮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国境口岸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海口、三亚市政府以及交通、外事、旅游、市场监管、口岸、海事、边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建立邮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体制(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预防措施、处置方案、协作机制),加强邮轮海上游航线运营的安全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商务(口岸)管理部门应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邮轮功能应用,满足口岸通关监管需求,提升通关效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确定海上游航线产品的整体形象和推广主题,指导并支持运输经营人开发海上游航线产品客源市场。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海上游航线试点运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南海事局应制定并落实港口国监督等特别监管措施,依法加强试点邮轮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邮轮在海上遇险,需要岸基支持开展救助行动时应立即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指挥,运输经营人应全力配合。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持续完善邮轮大规模人命救助行动计划,推进搜救设施装备建设,提升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熔断”机制。一旦试点邮轮发生聚集性疫情、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情况,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责令试点邮轮运输经营人停止运营、实施整改,并暂停该试点邮轮运输经营人及邮轮一定时期海上游航线的运营。试点邮轮运输企业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旅客安抚、疏导及免费退改签等服务。
  第三十条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安全和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建立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海上游航线试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定期全覆盖监管制度,对相关经营主体及邮轮进行检查,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落实情况;建立违法经营行为监督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配合监督检查。
  各相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邮轮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止经营,不得准予开航;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核同意,方可开航。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经营人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来源: 海南自由贸易港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