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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九民纪要》对执行阶段最高额抵押登记限额认定的实务影响|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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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7 17: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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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各类民商事主体之间开展的经济活动亦日趋频繁、形式多样,由此便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各式矛盾与争议,但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尤其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实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相信司法实践中有关前述矛盾与争议的解决思路,也将更为统一与规范。此次,笔者试图从不动产(房地产)登记为切入点,浅谈《九民纪要》对执行阶段最高额抵押登记限额认定的实务影响。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现行法律规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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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所作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此外,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亦作了相应规定,为便于阅看,笔者将前述法律规定所涉内容摘录并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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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则在第四章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中,对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提出了坚持原则与注意事项的规定,其第58条“担保权责的范围”规定为: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由此可见,《担保法》、《物权法》对于担保范围的规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民法典》更直接沿用《物权法》的表述,确定为“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明确与肯定了可纳入担保范围的费用种类并强调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约定为优先的原则;


但是,《九民纪要》最终公布的版本删除了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第58条“【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调整为现有的担保权责范围条款,并要求法院在对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进行认定时,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笔者认为,这一调整应是出于对不动产登记栏目设计尚未完善统一的考量,不过,纪要认可以合同约定为准的做法,仍然为在执行阶段突破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尤其是登记使用固定金额形成的限制,留下了可操作空间。

三、执行阶段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司法实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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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执行程序法律规定中,与“最高额抵押”或“担保物权”相关的,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27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373条【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423条【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941条【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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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看前述摘录的条款可知,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已明确了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时间,但仍未明示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债权的金额,加之《担保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使用“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执行规定使用“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采用“最高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限额”等不同术语,以致司法实践中对“最高额抵押”产生了“债权最高额说”和“本金最高额说”的分歧:


债权最高额说认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并入最高额范围之内,且最终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为准,超过部分担保物或保证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金最高额说认为,仅有本金可以纳入最高限额范围,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前提下,担保物或保证人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责任。


由此便进一步导致了,在执行阶段,当最高额抵押权人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对司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范围(例如,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由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或是判决主文虽有载明“最高限额范围”、但未明确纳入最高限额范围的费用),但拍卖抵押物所得的可分配款项金额多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而其他债权人、抵押人或抵押物的利害关系人对前述申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或是拍卖所得可分配款项尚不足以覆盖包括最高额抵押权人申报债权在内的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时,执行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债权数额”的问题,仅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就曾发生过以下两种典型的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

法院拍卖抵押物所得可分配价款700万元,抵押物登记有最高额抵押权500万元及余额抵押300万元,并遭到包括以最高额抵押权人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在内的多轮司法查封;在执行分配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时,最高额抵押权人向法院申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判决认定可以优先受偿的剩余本金400万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但执行法官仅同意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以50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在余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拍卖所得款仍有余额的,再予以分配和受偿,即:

然而,本案在二押债权申报本金300万元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人超出500万元部分的债权,实际上已无余额可供受偿;其他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也未能获偿。

第二种情况:

法院拍卖抵押物所得可分配价款800万元,抵押物登记有最高额抵押权500万元,并遭到包括以最高额抵押权人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在内的多轮司法查封;在执行分配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时,最高额抵押权人向法院申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判决认定可以优先受偿的本金500万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合计650万元,执行法官认可最高额抵押权人申报金额并予以全部优先受偿,剩余款项由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即:

可以发现,尽管在两种情况中,法院生效判决均已确认了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但执行法官却对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可能是基于执行法官对现行司法实务中“本金最高额说”、“债权最高额说”的不同理解,以及对具体案件中保障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益的衡平考虑,但其所作认定的后果却是令第一种情况下的最高抵押权人的部分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笔者认为,鉴于《九民纪要》出台的意义在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尽管纪要只是作为民商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指引,但在现行的《担保法》、《物权法》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所确定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基础上,且执行规定未对可纳入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作出相反认定的前提下,《九民纪要》所明确与肯定的可纳入担保范围的费用种类并强调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约定为优先的原则,将对执行工作中对最高额抵押进行突破登记限额的认定,发挥积极作用。届时,第一种情况下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权益,也将有机会得到更为充分、全面的保障。


诚然,笔者认为的突破或许将对后序顺位抵押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改进登记设计、开放资料查阅权限等关联机制的调整,在设立后续顺位抵押权时即加以有效控制,并且,通过这一突破和前述关联机制的调整,亦能够对考虑开展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产生积极影响,推动各方进行更为详实的背景调查与风险评估,以更好建设起健康、成熟且具备一定风险调节能力的经济市场。



 本文作者 

陈 怡  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争议解决、建筑设计与建筑工程、银行与金融、公司法、房地产

yi.chen@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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