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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之争——“网红”账号权属探讨|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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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26 17: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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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全网粉丝超过两千万的KOL“翔翔大作战”与其签约MCN机构之间的账号权属纠纷广受关注。“翔翔大作战”与其签约的MCN发生争议时,发现自己的抖音、微博等账号无法登陆,且被MCN要求网络平台封禁。这样的案例频频发生,此前也有“@大哥张凯毅”,“吃不胖娘”等人气KOL由于与MCN的纠纷不能再使用原始的账户,“消失”于网络。


那么,“网红”账号法律性质为何?究竟应该归谁所有?合同约定的权属条款一定可以履行吗?解约后,“网红”账号又该如何分配?下面,笔者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网红”账号性质是什么?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认定仍未有明确规定,理论学家主要持“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和“新型财产说”等几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物权说”和“债权说”为主流。


笔者认为,“网红”账号亦即网络红人(KOL)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交、短视频或直播账号,有一定的粉丝基础及推广变现的经济价值。与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不同,“网红”账号往往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其主体身份、信用、名誉等人身属性也附着其中。此时,是否能将其认定为单纯的物则有待商榷。但倘若依据债权说进行解释,对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将受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第三方主体侵犯相关权益时,对于财产主体的保护将受到较大限制。


下面的判决则体现了不同场景下,法院采用不同理论学说对虚拟财产性质认定的不同解读。


案例A


“彭某某与朱某所有权纠纷”[1]案中,法院认可淘宝网店作为虚拟财产的物权性,判定“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职能;本案系争淘宝网店为虚拟财产,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B


而另一个针对淘宝网店转移的案件“石某某与陈某某、谢某某买卖纠纷”[2]一案中,针对当事人将淘宝店铺挂在第三方网站舞泡网上交易的行为,法院则认为“而网络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累积的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信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鉴此,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对该网店不具有所有权。”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在舞泡网平台上转让淘宝网店给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原告与淘宝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转让,同时还转让了经营期间积累的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

“网红”账号所附带的经济价值无法忽视,如何从法律层面解释其法律属性,对账号权属确定、变更等规则的建立,以及各方可主张的权利都有着重大影响。


争议焦点:“网红”账号权属


由于现行法律未就网络平台账号法律性质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KOL与MCN的合同约定,以及网络平台的规则在实际裁决中也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网络平台规则:约定所有权归属


笔者节选了几大互联网平台用户协议中关于账号所有权[3]的规定,如下:

以上可见,除了B站之外,大多数网络平台都直接或间接表示其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抖音、小红书这样以社交内容为主的平台,还要求账号的实际控制人为初始注册人。


实践中,一般法院会支持平台规则对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的约定,如“艾某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4]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暴某某与闫某某合同纠纷”[5]案中,因协议没有约定,法院认定其快手账号使用权应属于注册人。


MCN与KOL:使用权到底归谁?


大多数情况下,MCN会在协议中要求享有单独享有“网红”账号的使用权,这样的“不平等”协议也导致了MCN和KOL之间纠纷频发。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子的一揽子授权主张并非都能得到支持,仍需结合下列关键因素具体分析:

“网红”账号的个人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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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L根据不同的人设可能会本人出镜(如李佳琦、薇娅)、遮脸出镜(如暴走大事件)、声音(如半佛仙人)或变声出镜,或只上传文字图片作品等。相应“网红”账号也有可能是以KOL本人真实姓名、网名、或者所属公司/工会成员代号等命名。显然,KOL的个人特质与该账号关联度越高,KOL要求其账号权属的合理性越高。同时,一些平台以及相关监管规范都对“网红”账号提出了实名制要求,进一步强化了账号与KOL的关联性。此时,即使协议约定账号由MCN所有,法院也不一定支持。


例如,“科技公司与李某演出合同纠纷”[6]案中,案涉淘宝直播账号系以李某名义申请开通,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虽然签约合同书约定所申请的账号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构美公司所有,但李某处于弱势缔约地位,承担了更多的合同义务。法院判决账号归李某所有。又如“传媒与王某某合同纠纷”[7]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但案涉账号已关联王某某身份证,并进行实名制登记,不易更换变更,所以认定账号归王某某所有。

MCN及KOL对“网红”账号的实际控制及运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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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MCN对自行孵化的KOL有较强的控制,账号的建立、运营推广及实际控制等一般都由MCN统筹管理,有些甚至将账号管理、内容创作、内容拍摄以及作品上传都分由MCN中的不同工作人员处理。此种情况下,KOL的身份主要是表演者或销售者,MCN通过发放薪水、打赏/销售分成、或按件计价等方式支付对价。此时,MCN约定其对相应的“网红”账号归属于其所有在实务上较为合理。


如“某服装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8]一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公司拥有案涉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公司系该账号中所涉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账号与公司的品牌、产品是紧密相连的;而杨某仅为公司经营的服装拍照并利用微博及淘宝进行宣传、销售,认定案涉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公司所有。


如签约时KOL已有一定的粉丝基数,与MCN签约的主要目的是推广运营其已有的账号,签约后,账号的实际控制和内容管理大多数仍掌握在KOL方。MCN是否可以合理要求获得账号的权属人需要考虑其是否对账号具有实际控制力、并实施主要的运营、维护行为。“科技公司与吕某,钱某某占有物返还[9]”案中,公司虽然对案涉账号的运营、维护实施了部分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获得相应账号的使用权。


MCN与KOL:解约后怎么分?


为了培养和孵化主播,MCN往往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用于运营“网红”账号,使其获得高人气和流量。但实务中,尽管MCN对账号的投入较大,但账号无法割裂的人身属性。在MCN和KOL终止合作时,就时常会面临账号归属的争议。若账号归属于KOL,MCN前期投入的宣传推广成本则可能白白耗费,而KOL坐享流量红利。若主播解约后账号由MCN回收, 由于“网红”账号的人格属性和平台的实名制要求,账号也失去了持续开发的意义。法律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协议约定、账号粘性和双方投入成本进行判决。如:


“某公司与陈某某合同纠纷”[10]案中,法院考虑到,案涉微博账号是以陈某某名义开设,且打算长期使用。陈某某和公司解约后,案涉账号应归还给陈某某。但MCN为了提高陈某某的知名度前期已投入不少宣发费用,陈某某应当对MCN进行违约赔偿。


实务中,一些MCN为了避免因解约后丧失对账号的控制权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事先与主播约定,双方解约后主播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换取对账号控制权。


值得一提的是,由上表可知,很多平台要求账号实名制,使用人必须为初次注册人,并且不得将账号转让给他人。一些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定“网红”账号归某一方所有,但基于债权请求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特性,账号所有人是否能成功向网络平台要求账号的转换,解封或者注销,实务中仍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结 语  


在目前法定权利仍有空白的情况下,无论是MCN还是KOL,在进行合作时都应当结合实际账号的运营情况与规划,对合作伙伴的前期调查、商誉的了解、账号的归属、权利的划分、实际控制、转让的条件等提前做好约定,必要时也可及时向律师咨询,保护自己的权益。




[1] 参见(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

[2] 详情参见(2017)沪0112民初2617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微博服务使用协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小红书用户服务议》,《“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快手用户服务协议》,《斗鱼用户注册协议》,《哔哩哔哩弹幕网用户使用协议》。

[4] 参见(2019)豫07民终3460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9)晋04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

[6] 详情参见(2019)苏13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书

[7] 详情参见(2019)吉2401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

[8] 详情参见(2018)粤01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书

[9] 详情参见(2020)苏010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

[10] 详情参见(2019)浙0108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董 泉

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业务专长:知识产权、公司与商事、涉外业务、互联网

quan.dong@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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