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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信用卡】(22)美国信用卡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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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8 08: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美国信用卡经过五十年代到七十年代的20年时间的发展,形成了以Visa、MasterCard为核心的银行信用卡集团,和以美国运通、大来卡为核心的独立信用卡机构两种成熟的产业格局,并逐渐得以完善。美国的信用卡产业规模在七十年代初期,发卡机构已经达到了600多家,市场上已经形成数千万张的市场规模,美国银行的信用卡(更名Visa前)就达到了2700万张,美国运通信用卡也已经超过500万张。


然而随着信用卡规模日益增加,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而来,那就是信用卡欺诈问题开始暴露得越来越严重,当然,任何银行的信贷业务都蕴含着风险,它一直伴随着银行信贷业务而存在,并不是因为信用卡的出现才有的。在之前盛行的各种商场、汽车销售、加油等业务的信贷消费业务中,同样都存在着信贷风险,尽管市场上存在着一些带有信用消费功能的类信用卡产品,但仅仅被局限于发卡机构内部少数客户手里,其规模有限,产生的风险也不具有普遍性。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

以大来卡为代表的通用支付信用卡诞生,让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兴的个人信用消费业务走上历史舞台后,包括发卡机构,以及各类独立信用卡机构都是第一次面对这项业务,这种无担保信贷消费模式所带来的与传统信贷业务巨大的经营差异的诸多问题,让发卡机构还没有具备应对的经验。


// 在六十年代后期

为了迅速在市场扩张,发卡机构通过来自存款客户、按揭贷款和分期付款的客户数据,向这些目标客户群主动地大规模邮寄免年费信用卡,寄希望于这些接到信用卡的客户主动使用。


//到七十年代初期

美国的信用卡规模的增长达到了新的高度。

 

然而,也正是由于这种缺乏社会信用体系对于信用卡业务的支持形成了盲目扩张,无法针对用户信用状况进行准精准筛选,导致很多信用卡落入到信用风险较高的用户,甚至是犯罪分子手中。由于当时的信用卡应用技术极为简陋,只有部分信用卡是采用了塑料材质,很多信用卡还是硬纸材质,由于技术上没有难度,犯罪分子很轻易地就可以找到一些账户号码后,通过简单的技术即可复制一张信用卡用于盗刷,加之商户与发卡机构之间没有支付网络对用户的账户进行即时查询的能力,只能在用户交易前,商户需要通过电话向发卡机构申请交易授权(类似今天的手机验证码)。而信用卡在商户交易后,商户与发卡机构处理账务需要数周时间才能完成,这就为犯罪分子留下巨大的漏洞,他们利用时间差伪造商户刷卡交易“签购单”向银行结算进行欺诈后将信用卡弃之。另外大量盲目邮寄的信用卡被犯罪分子截获,还有的信用卡被一些心术不正的特约商户店员“偷”盗,这些信用卡或被卖牟利,或直接用于商户盗刷购买商品再变卖套取现金。

 

//在信用卡发展之初的二十年间

因此在信用卡发展之初的二十年间,它的欺诈率和坏账率都是非常高的,富国银行在六十年代末的数年中,信用卡业务损失超过2700万美元;信孚银行损失3300万美元;里格斯国民银行1970年一年就损失了400万美元。1970年美国的银行业信用卡业务的销账总额达到了4.4亿美元,占到当时信用卡未偿余额的3.4%。除了对业务理念上存在的经验不足外,最重要的就是在信用卡业务整体技术水平还很落后,缺乏计算机以及支付网络支持,在不同发卡银行间由于缺乏统一的协调与管理手段,这些问题已经难以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趋势。在七十年代初,大规模邮寄信用卡的方式被叫停,但是之前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还是持续了很多年,当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信用卡业务的风险性才开始被重视。

 

信用卡经历了五、六十年代近20年的发展,美国也并没有建立起一套针对消费信贷以及信用卡产业的法律法规体系,多是沿用传统的银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信用卡产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沿用和套用法律法规的模式显然已经与整体行业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这就要求从联邦政府层面上为信用交易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体系,以规范整体行业的服务领域与方式,并达到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的作用。

 

由于六十年代盲目邮寄信用卡的做法尽管让信用卡的规模得到了扩张,但是被盗刷的风险也急剧膨胀,无论对于发卡机构,还是持卡人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美国社会对于行业规范发展的法律法规的需求日益迫切,特别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分析,并能用于消费信贷业务的评估,与社会对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而国会出于对经济的稳定、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等社会问题的考虑,也亟待管理和规范消费信贷与信用卡市场,于是对个人信用的立法被提到了重要的地位。

 





美国的个人信用立法源于六十年代末期,1968年《诚实信用法》的颁布实施,成为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体系中最早出台的法案,之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在接下来的十年中,美国联邦政府逐渐开启为信用立法以及构建法律体系的大幕,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通过联邦立法的层级实现对消费信贷市场中各方参与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与管理,也为信用卡产业在全球的发展制订了行业规则和政策基础。

 

个人信用立法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个人消费商业信用,以及个人消费信贷信用三方面的法律规范。只有当这些信息作为维度要素得以披露,才可能较为完整地勾勒出个人信用轮廓,再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得出当事人是否具备贷款的资格,以及应该给予的贷款授信额度。然而,由于个人信息本身具有极强的私密性,而隐私权又是受到美国联邦政府所保护的,这就产生了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与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之间形成了一种“矛盾”关系,只能通过联邦政府的立法,清晰划定出个人隐私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之间的界限,才能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基础上,最大可能地将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合法地披露,才便于使用者对当事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有效评估。

 

从60年代末,美国开始制定一系列的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从三个层级,即宏观政策、行业规范,以及业务应用方面,逐步纾解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公开权之间存在的矛盾,特别是从宏观政策上为个人信息被合法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哪些可以被采集,哪些可以被披露,设置个人信息被保护与被使用的权限,还要求某个机构出于某种目的收集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构,不能用作它用,否则仍需要由当事人进行书面授权。法律要求官方征信机构在征集相关信息时要完全透明告知被征集人,被征集人有权知悉自身记录的内容,以及被查询记录的情况,如果发现不实信息,可以要求修改。金融机构都可以通过官方征信机构有偿查询用户信息,以发展业务,而用户也可以主动选择自己的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征集或征集后的公开,而如果选择不被征集或公开,也等于拒绝了一些金融类的服务。这一系列的举措,都从法律层面对个人信息征集与透明公开的尺度、范围进行了规范。

 

美国建立起的信用管理体系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有17项,而其中就有多项是针对信用卡业务在发挥作用,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几项,从几项立法的主旨中,这些法律都提到了“公平”、“平等”一词,在美国的社会体系中,极为重视公民权利的平等性,即便是针对信贷消费这类具有一定风险性,而且本应该由债权方具有选择性的业务,都认为应该具有平等性。

 

这一点与美国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的大背景有直接关系,对于美国信用卡市场的发展尤为重要。美国国民已经习惯了“透支”消费的生活方式,而为了接受更多金融机构提供的以信用卡为代表的无担保消费信贷的服务,认同了将与自己相关的消费信贷所需要被查询的信息隐私权,向给予其使用消费信贷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机会的金融机构开放,形成了一种“交换”。信用卡能否被批准,就是发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评估的结果,这种评估又是一把双向剑,信用好的消费者,信用等级高,就可以获得金融机构更多的信用额度,反之,信用差的消费者就很难获得金融机构的高额授信,甚至拒绝授信。而一旦信用因逾期遭到破坏,会被记入个人信用报告中,直到逾期金额弥补后仍需要多年时间才能消除这个记录,期间还因为违反诚信原则,或许就没有金融机构会提供信用额度,个人也因此需要付出惨痛的代价。

 

正是因为个人信用与信贷消费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信用卡又是个人信贷消费业务冉冉升起的一颗“新星”,但是其风险性已经初露端倪。为了信用卡产业能够良性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开始根据信用卡业务中出现的种种风险与问题,出于保护银行、消费者、产业各类参与机构的利益为目的,制定各类法律法规。但是美国却没有一个专门的银行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完全是通过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进行监督和执法,另外,信用管理、银行卡转接清算、发卡、支付等从业机构的产业自律与相互监督机制也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信用管理体系中直接涉及信用卡业务的几项法律法规,将信用卡业务中需要的信用报告查询、市场发行、债务催收、消费者保护等一系列流程全部纳入其中,构建了一个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为信用卡产业链提供了规范、高效、安全运转的平台。

 






由于美国联邦政府对信用卡及相关业务十多个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中直接涉及信用卡的业务包括《诚实信贷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贷结账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等五个。

 

1、《诚实信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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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的《诚实信贷法》是涉及信贷消费法案中最早颁布实施的,其中对信用卡业务涉及到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账务责任等方面,成为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法”。

 

《诚实信贷法》中制定的民事责任中,合法持卡人对未经自己授权的消费(通常是指“被盗刷”)最多承担50美元的责任,这项规定在《信用卡发行法》中再度得到落实。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强制发卡银行在发卡给持卡用户之前,首先应该认知信用卡是具有风险性的,需要严格审核持卡用户的信用状况,同时相信绝大部分持卡用户是诚实的,严格的信用审核就是尽可能将信用卡发放给信用良好的用户。如果发放到信用不良的用户造成风险,发卡银行需要自行为此承担风险防范责任,而不能将其分摊影响到到所有合法持卡用户。

 

还对欺诈使用信用卡,制定了刑事责任,凡是通过自己使用,或图谋、共谋使用伪造、假冒的信用卡,或通过盗窃、欺骗获取信用卡,以及拾获他人信用卡,从而进行欺诈交易的行为,达到一定金额,均可获处罚款及有期徒刑,以及合并的惩罚。应该说,美国针对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是相当严苛的。




 2、《信用卡发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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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六十年代中期,美国很多发卡银行为了迅速抢夺信用卡市场,采用了“盲寄”方式,即对现有客户,以及获取的大量外部客户数据,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信用卡邮寄给这些客户,虽然市场规模迅速扩大,但是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也让发卡银行不堪重负。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信用卡发行法》,规定发卡机构均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用户邮寄信用卡直接使用。自此之后,发卡银行改变了邮寄方式,向经过筛选的目标客户邮寄申请表格,收到申请表格的用户填表后向发卡银行回邮,发卡银行再对申请人进行信用审核后决定是否予以发卡。

 

《信用卡发行法》还规定,一旦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向发卡机构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被确认后,该持卡人将不为其信用卡账单中未经确认的支出承担责任,而对报告之前可能发生的被盗用消费账务,可以最多只负担50美元的费用。从这个规定中看出似乎美国的法律对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是相当“友善”的,其实不然,发卡银行通过发行信用卡获取盈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信用卡因欺诈、盗刷所带来的风险,其中包含了两个原则:

 

第一,效率原则。由于信用卡的全部流程机制都在发卡银行,其合法持卡人遇到风险问题后,能够自行解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只能依赖于发卡银行为其处理。这就要求发卡银行可以通过止付、追责、保险等多种形式,对由此产生的风险能够进行控制或减小或转嫁,其处理风险的效率是最高的。

 

第二,保障原则。发卡银行既然要通过信用卡的发行来获得合法持卡人为其带来的盈利,那么就要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来保证这些用户快捷、安全地进行使用信用卡,不会为用户带来使用信用卡的后顾之忧,包括如果被盗刷可能引发的投诉,以及司法诉讼等。



3、《公平信贷结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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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批邮寄的信用卡导致很多盗窃交易支付,为原目标用户与发卡银行之间造成了很大的市场纠纷,1974年颁布了《公平信贷结账法》,用来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并对时限做出具体规定。如果用户发现得到的账单中支出项有错,在60日内要求发卡银行进行修改,而发卡银行需要在30日内答复。

 

对银行卡失窃,以及卡号被盗用所产生的账务问题进行的具体规定:信用卡因卡失窃造成损失,信用卡用户的责任上限为50美元;如果是因卡号失窃造成损失,信用卡用户无需承担责任,借记卡用户则只需要承担记录第一笔因卡号被盗造成支付的账单寄给用户60日之后的损失,实际上在60日内发卡银行已经对账务进行了调整,用户损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4、《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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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于1977年制订,在1978年开始生效。该法律主要用于对替债权人进行账务催收和追讨的专业商业账务催收机构,并且仅限于针对个人债务逾期的行为,实际上这是一项专门限制专业商业账务催收机构对自然人性质的个人债务逾期进行追讨而制订的法律。

 

这项法律显而易见地偏袒于债务人,对向债务人催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等等都做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比如拨打催收电话时间的规定,要求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不得拨打催收电话;债务人如果已经授权委托了律师,追收机构只能与律师商量还款事宜;如果债务人所服务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追收机构也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向债务人拨打电话催收;如果催收机构以书面信函方式进行催收,并遭到债务人拒绝后,催收机构不得再向其投寄相同内容的书面信函或拨打催收电话,除非通知债务人将采用其它新的合法方式等。

 

从美国对债务催收业务的种种管制,似乎债务人是一副悠闲自得的感觉,这项法律对债权人或受委托的商账催收机构可能出现的不良行为的禁止条款极其细致,任何一种对债务人违规催收的方式都可能成为入刑的证据。实际上从这种看似对债务人很“仁慈”的背后,政府起到重要的作用,国会认为,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财产安全,必须加以规制。同时,加大对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规制与执法力度,有利于帮助道德的债务催收人消除滥用行为带来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通过立法规范催收,隐藏在其后更深的涵义,或许正是以此来要求债权人在放债的时候要多加慎重,提高对个人信用记录的审核与评估。


 

5、《公平信用报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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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颁布实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是美国首部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它的作用是保护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内容的准确性,规范其使用与传播的界限与范围。

 

《公平信用报告法》之所以出台,源于当时信贷消费中所需要的个人消费信用报告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多来自于社会中包括银行在内的信贷机构报告,这类报告除了记录消费者的基本个人信息外,还有贷款金额、种类,以及还款记录;另一种方式是信用管理机构雇佣信息调查员,通过各种公开的信息渠道对消费者信息,甚至还采取了交叉调查,对消费者周边的人士进行访谈,以获取其工作职业、社会声誉、生活习惯、秉性喜好,还有婚丧嫁娶等相对比较私密化的个人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连消费者本人都不知道这样一份信用报告以何种方式存在,更遑论这些信息的正确性、准确性了。

 

由于个人消费信用报告在信贷机构使用前,尤其是其它信贷机构需要对其进行调查前,也需要将其拥有的其他消费者的信用报告一并共享。这就涉及到消费者个人隐私如何得到保护的问题,同时,由于消费者并不知晓报告内容,无法对其中的错误信息,或不利于自己的信息进行修改,直接影响到信贷机构对其信息的正确评估,可能导致信贷业务时遭遇不公平待遇。由此可见,亟需要一部相关法律来划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征信数据的开放之间的合理界限。也正是这样的背景下,1970年美国颁布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并多次根据实际变化进行了修订。

 

《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所有消费者都有权充分知晓任何一家信用管理机构中自己的信用记录和评价,有权对不实信息进行申诉并要求修改。消费者有权取得自己的资信调查报告及副本,其它合法使用个人信用记录及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必须符合几项合法条件,诸如与信用交易有关、司法调查、合法业务等,其它任何目的的使用,即便当事人同意也属于违法行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对消费者的负面信息也有规定,要求在指定年限后,诸如信用卡逾期等不良记录,在债务清偿完毕后七年,必须对负面信息必须予以删除。对于任何通过违法或欺骗手段获取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行为,被视为有罪,将处以刑罚和罚款。


  


借贷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出现了数千年,当然,有借贷就存在着偿还,所谓“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正是一种借贷者之间朴素的信用关系的写照。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借者因各种原因,或无力偿还,或故意赖账,也有恶意诈骗,从而破坏了借贷者之间原本朴素的信用关系。美国现代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成为建立社会公信、诚信体制、商誉机制等一系列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个人信用制度在美国社会与企业的广泛认同,除了美国文化传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外,其具有的根深蒂固的契约精神起到重要的作用,从1850年信贷消费被引入市场后,通过100多年的发展逐渐得到不断地修正,同时也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个人信用体系加以约束和保护,都为美国以信用卡为代表的个人信贷消费市场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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