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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岛免税套购走私,可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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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6 20: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20)琼02刑初75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金某欲从海南套购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销售牟利,于是与林某商定合作模式,由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利用代购人员的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交由金某销售,金某按每人400元至600元不等付给林某报酬。2020年1月至6月,金某向林某支付套购免税商品的货款及代购人员的工资、船票等费用,林某根据金某的需求,先组织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提货离岛,再将免税商品集中邮寄至深圳市某市场给金某销售。经查,金某通过林某招募代购人员581人次,套购免税商品3984件,经某海关缉私分局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07460.635元。


2020年3月25日,宋某与林某商定先由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宋某根据使用代购人员的免税额度比例支付100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后林某将代购的身份证号码和船票号交由宋某,宋某再从三亚国际免税城的手机购物APP上选购商品并下单,后将下单信息告知林某,林某根据下单信息组织代购人员提货、离岛,后将套购免税商品邮寄至宋某提供的地址,宋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和某淘宝店铺销售。经查,2020年4月至6月,宋某通过林某招募代购人员153人次,套购走私免税商品1716件,经某海关缉私分局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7281.96元。


2020年6月,林某组织代购人员到三亚国际免税城套购免税商品时与卜某、刘某(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认识。之后,林某通过上述套购模式为卜某、刘某套购免税商品。经查,2020年2月至7月,林某通过为卜某、刘某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共计354人次,经某海关缉私分局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0379.81元。

法院判决

一、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问题聚焦

离岛免税套购走私行为的认定。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金某、宋某利用林某组织代购人员套购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情况下,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金某、宋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金某和林某的辩护人均认为:

金某、李某系自首、从犯;金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金某、林某判处缓刑。


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金某、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金某、宋某、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


本文认为: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今年6月21日上午,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上,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在答记者问时,强调了几个重点领域的风险防控,并表示高压严打离岛免税套购走私行为,坚持露头就打。离岛免税套购走私是指不法分子利用离岛免税政策,收购或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组织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再向市场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即系一起利用离岛免税政策套购走私引起的走私犯罪。需说明以下问题:


首先,本案中三行为人套购走私涉案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其目的在于销售获利,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根据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对应的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本案中,金某、宋某利用林某组织代购人员套购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情况下,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其中金某、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507460.635元,数额巨大;宋某、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7281.96元,数额较大;林某分别为金某、宋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卜某、刘某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涉及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65122.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金某、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专职招募代购人员为金某、宋某及另案处理的刘某、卜某等人套购免税商品,所赚取的利润都由上家老板控制,其作为在校大学生在走私过程中仅负责提供人头赚取微薄的“好处费”而不参与实际经营分配,故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金某、宋某、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外,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也符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和原则。


综上,法院考虑金某、宋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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